行政复议的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停供发票。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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