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及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单位安置残疾人员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实行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计算减征营业税。我市对“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具体方式为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每月减征营业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35000÷12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兼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企业所得税
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行按“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加计扣除的办法。具体方式为“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单位”按照残疾人税收优惠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三)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残疾人员个人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残疾人员本身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1.残疾人员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规定计算减征数额。
2.残疾人员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 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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